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路**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0时41分许,黄某某酒后驾驶粤FV****号小型轿车,由韶关市浈江区东堤南路转入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停车场时,与医院保安人员发生争执,其后被举报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到场后将黄某某带至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并对其静脉血样进行抽取血液样本,作乙醇含量检验鉴定。
经鉴定,从送检的黄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7.41mg/100mL(详见《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法正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65号)。
黄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剑文
检察官助理 黄曼殊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路**号**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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