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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18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5********,壮族,初中文化,在**纸品厂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住鹤山市**镇**工业区**纸品厂。因本案于20191029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3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32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冯卫文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026244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桂A****A号小型客车沿S270线由**往**方向行驶,至**美食路段,碰撞灯柱及标志杆,致车辆、灯柱、标志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守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酒精浓度为119.9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7500元修复灯柱。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守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赔偿灯柱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振权

202042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鹤山市**镇**工业区**纸品厂。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以及辩护人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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