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场**组农民,住讷河**小区**号楼**单元**室。 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黑B****3号本田牌小型越野车,沿讷河市康安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讷河市人民医院附近处,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5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车辆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2446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祥民
检察官助理:叶莹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