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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3月17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A*****小型面包车,从中江县龙台镇天堂村方向往龙台镇顺风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中江县龙台镇沼源村5组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黄某某血样送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5.3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林

2020年3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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