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041974********,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苏L3****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河阳普宁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236公里处,因操作不当撞上同方向在路边步行的行人童某某,造成车辆受损、童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黄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事故的赔偿事宜已调解结束,被告人黄某某已取得童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 崔 蛟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