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在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惠安路309号外路段,与停放于路边临时停车位内的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甲与对方车主黄某乙协商未果,黄某乙拨打电话报警,民警随即将黄某甲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黄某乙受损车辆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固戈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眉山市仁寿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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