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6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自治州金平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自治县**乡**村民小组,现住: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1时00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阳区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龙路与新闻路交叉口以北3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2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黄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龙朝吟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52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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