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远市祥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1时10分许行驶至开远市祥云路与智源路交叉口时,该摩托车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某甲驾驶的云G*****号小型轿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开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黄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08.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茜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398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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