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Z22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社区**组**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大道**号**栋**单元**楼**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05月10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壹仟玖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1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Q*****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市叙州区**路方向经**大桥往宜宾市翠屏区**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桥南桥头酒驾检查点时,被宜宾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川Q*****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94mg/100ml,后提取血样封装送至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2020年11月2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5.8mg/100 ml。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8mg/100 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洪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取保候审,电话15118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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