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3********,汉族,中专文化,**卫生院**职务,住兴化市**镇**花园**号楼**室(户籍地:兴化市**镇集镇**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苏K0****小型轿车行驶至兴化市陈堡镇交通北路10KV陈农155线48号电杆路段时, 撞上路边桥梁,致车辆及桥梁受损、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4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洪某某、颜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康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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