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2时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都市雅园北门门前道路处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倒车的驾驶人燕某某驾驶的蒙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75.274mg/100ml,属醉酒状态。
肇事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慧芳
检察员:刘 星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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