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日1时2分许,黄某某醉酒驾驶粤FH****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南雄市古市检查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2月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黄某某的血液做乙醇含量检验,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15.10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黄某某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3.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莫建申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住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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