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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村**组。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3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乐至县欧家娅口方向往乐至县永胜乡方向行驶,行驶至乐至县欧永路(国道318-永胜)0Km+8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川A*****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95.4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黄某某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已由乐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黄某某赔偿张某某车损费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当事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宗鸿

助理检察院:杨一眉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至县**镇**村**组;

2.案卷2册,散页材料2份共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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