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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51********,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5日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拖船路口往姚家嘴方向行驶,当日20时40分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拖东路(拖船一东阳)800m时撞到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在调查该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随即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111.3mg/100ml,后在兴文县人民医院对黄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封存并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浓度为111.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学勇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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