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5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街**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月7日22 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城外南街往大南街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城外南街人民医院外时,与道路中央护栏相刮撞,造成被告人黄某某受伤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9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张某某、康某某等证人证言;3.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抽血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9页,散页5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