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0月16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H****学小型轿车行驶至滨河北路市驾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葛兴东驾驶的川HT****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黄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70.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湘康医院抽血,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黄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1.3 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黄某某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事故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冯华萍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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