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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0********,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职业:某某,现住青铜峡市**镇**村**5队。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宁A****8号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金积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积镇金积大街三羊纺织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道路中央限高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玲燕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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