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4********,汉族,大学本科,宁夏**建材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住银川市兴庆区**园**。2020年6月19,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0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8号车沿尹家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枕水巷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文鹏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95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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