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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现住安徽省潜山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和几个朋友在皖潜大道蓝鼎小区附近的小雨排挡吃饭并喝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皖A3****白色小型轿车从排挡出发,准备到潜阳路买点东西。当行驶至潜山市梅城镇新建路水岸江南小区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熊某某等人查获。民警拦停车辆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民警随后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潜山市中医院提取血样,2019年12月23日经安徽信立司法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储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汉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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