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5月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济南**大道**学院附近一快餐店内吃饭时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鲁P*****号小型面包车,载韩某某从济南市**大道北侧工地离开,途经凤鸣路、凤凰路、二环南高架路,从**收费站进入济南绕城高速公路,向西行驶到G35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收费站出口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0±4.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检验报告;5.处警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刑事责任。因黄某某具有自首、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英琦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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