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9********,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楼街道**村**号,住济宁市兖州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1时50分,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鲁******轿车由兖州区**路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路段****区门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鲁******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黄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61.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树平
检察官助理:贺华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济宁市兖州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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