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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9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技术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桂A****A号小型轿车沿长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 “麦霸KTV”对面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黄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00.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定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案件材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10月14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

3.认罪认罚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92号 

被告人黄鸿胜,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91113771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技术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龙潭镇那薄村马安岭队026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鸿胜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鸿胜驾驶桂AR059A号小型轿车沿长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 “麦霸KTV”对面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黄鸿胜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00.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鸿胜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定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案件材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鸿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鸿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2019年10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被告人黄鸿胜取保候审。

3.认罪认罚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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