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镇**社区**屯**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桂A****U号小型轿车从南宁市武鸣区甘圩镇沿南武城市大道往南宁方向行驶,至伊岭收费站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被查获时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87.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条、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黄某某的供述笔录;
3.鉴定意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毒鉴字第0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
4.指认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慧仁
检察官助理:韦嫔妮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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