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3********,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桂A****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武某区农坛路往合旗村方向行驶,适时有邓某某驾驶桂A****5号小型轿车相向行驶。双方行驶至武某区**路**路段时,因黄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和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在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不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邓某某不负责任。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金雪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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