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83********,彝族,大专文化,公司**,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房。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C号小型轿车从南宁市江南区**路**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32.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牡丹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