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4********,壮族,小学文化,**焊**,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乡**村**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桂R****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江北大道凤凰一街路口时,被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在该路口设卡例行检查时查获。2020年4月26日,经贵港市华宝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乙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18.0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查获地点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琴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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