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马山县白山镇新兴大道贵族鹅肉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马山县汽车总站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对黄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04mg/100ml,后黄某某被民警带至马山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待检。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9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2020年5月21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黄某某,其如实交代其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黄某某的《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20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谦虚
检察官助理 杨俏凤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散页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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