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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住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轮女式摩托车(车架号LC6TCJIEIE0010463),由北往南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秀峰街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停车位里的湘M*****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30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4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2019年10月22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吹气、抽血照片;5.讯问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国强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1册,讯问光碟1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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