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焉耆垦检刑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6196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第二师焉耆垦区**镇**团**连**区**栋**号,住新疆**镇**团天河水韵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2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公安局、本院分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2时27分,焉耆垦区公安局乌都尼查干派出所报称:黄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新M*****小轿车,交警大队民警赶赴**团派出所调查取证,经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检测,黄某某吹检结果为127mg /100mL,经新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7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1盘;4. 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7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 酒后驾驶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劲松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团**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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