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2********,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暂住张家港市**镇**家园(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2017年4月7日因赌博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苏F8****的小型普通客车,经346国道张家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锡通高速鹿苑卡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 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记录单,司法鉴定意见;
4.张家港市公安局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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