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79********,职高文化,个体,户籍地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庄**号,住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0时35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苏KW****的小型轿车行驶至G40沪陕高速扬州南收费站入口匝道内,被交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4.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5.查获视频、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晓慧
2020年5月6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庄**号;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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