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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6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11198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工作单位:江门市蓬江区**车行,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04月22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此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往农林东路方向行驶,当日2时23分,行驶至农林西路路灯**号对开路段时,与停放在右侧路边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90.3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并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邦处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路**号**,联系电话:1382233****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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