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3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中共党员,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浙江省**县**街道**村**自然村**号,前科:2015年9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2020年0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8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9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途径安吉县昌硕街道苕溪路69号机关幼儿园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 ,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其带至安吉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八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民
2020年09月02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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