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62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州市南浔区**镇**村,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鲁Q****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三双线湖州巨力铝型材有限公司三叉口时,与潘某某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黄某某体内酒精浓度为149mg/ 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黄某某抽取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经事故调查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姚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验报告书;
6.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庆
检察官助理:贾斌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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