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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44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房产中介,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浙DA7***小型轿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开元小区出发驶往浬浦镇廊下村方向,20时14许,途经诸东线8KM+9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提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彭校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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