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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19〕6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2010年12月2日因醉酒驾驶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C8V****小型轿车,从本县石浦镇兴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港路46号路段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黄某某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旭东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地;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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