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96********,汉族,中专文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巴东县**镇**村**组**号,现住巴东县**镇**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Q*****灰色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恩施城区出发前往巴东县野三关镇,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下行)1387公里路段处时将车辆停在路边应急车道休息,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黄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99.3mg/100ml。执勤民警于2019年12月20日6时52分将黄某某带至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采集血样,并于同日送检。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红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7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证据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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