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鄂A****Z号蓝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西湖区张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湾路路口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黄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60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呼气酒精检测、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汉军
检察官助理:宋嘉璇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号,联系电话:1810864****;保证人黄某甲,联系电话:1810864****。
2.案卷材料4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