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4********,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1时10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沅陵县筲箕湾上高速,并沿G56杭瑞高速湖南段行驶至1158公里200米沅陵收费站时,被正在开展整治行动的高速公路交警当场查获,并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高速交警遂将黄某某带至沅陵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黄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7.8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三)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到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丹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证据材料贰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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