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1********,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祁阳县大忠桥镇正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初查其驾驶员黄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两次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分别为111mg/100ml、107mg/100ml。之后执勤民警将黄某某带到祁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备检。2020年8月3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其结果是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0mg/100ml,系醉酒后驾车。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户籍证明、现场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奇峰
检察官助理:李瑶红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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