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0********,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蓝山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持“E”证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湖南省蓝山县永连公路李子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26mg/100ml。
2019年12月30日,黄某某的家属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李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永大正司鉴所[2019]醇鉴字第2648号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等;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华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湖南省蓝山县**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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