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1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在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部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张明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朋友甘某某一起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南三路聚友夜啤吃饭,期间喝了两瓶啤酒和一两白酒。次日1时许,无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的黄某某驾驶渝DU****二轮摩托车从南三路向神女大道方向逆行,途经南三路车站附近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渝AT****出租车发生擦挂。吴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出警的民警将黄某某当场查获。2020年6月2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某被查获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警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照片、抽血照片、血液封存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逆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雪莲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卷宗2册50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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