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37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19年9月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无有效的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渝BP****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人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和煦路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黄某某被民警送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检验,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曾受过刑事处罚,其在无合格有效(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摩托车,被查获后经酒精呼吸测试并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血检验。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前有饮酒的事实。
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且系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超
检察官助理:黄 莹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单元**。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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