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千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2时9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仁沱新街仁兴路31号乐品烧烤店饮酒后,驾驶渝C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邱某某从乐品烧烤店门口出发,沿江津区支坪镇平安路、S106省道往支坪镇津坪社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支坪镇仁沱新大桥路口时邱某某下车,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渝C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继续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支坪镇高速路三岔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9.1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户籍资料、行车路线图、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里程表、路时段说明、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燕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367769****)。
2.证据卷、文书卷二册共六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