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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徐邦”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S324 省道13KM(原化肥厂)路段时,被本县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黄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94.Omg/lOOmL,遂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33.l4mg/lOOmL,已达醉酒标准。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徐邦”牌电动三轮车符合GB7258-2017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摩托车的定义和条件,归类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资料、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达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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