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山阳县**镇**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陕H****二轮摩托车,由山阳县城向山阳县高坝镇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高坝镇唐家沟口弯道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3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了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婕
检察官助理:张 玲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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