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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01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路**排**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豫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热电花园家属院门口时,连续撞到路边停靠的被害人袁某某的豫QV****轿车和被害人崔某某的豫A8****轿车。经公安机关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崔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7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含量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颖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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