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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18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鼓楼区虎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凉山通道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车辆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送检的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罚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20]7278号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康宁司鉴中心[2020]痕微鉴字第1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  鹏

                                 检察官助理:朱  琳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360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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