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街道**路**号。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1时16分,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峨山县双江街道境内策磨线K2219+100M处时,被开展夜查专项整治行动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7.66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被民警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权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二份;
5.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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