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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李兆坤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从鹤山市**镇**村往**圩方向行驶,行驶至**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搭载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路人报警,李某某和钟某某被送院治疗,黄某某留守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场后发现黄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黄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74.69mg/lOOml,达醉酒标准。事后民警未与黄某某取得联系,2019年11月27日黄某某自行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黄某某向两被害人共赔偿了人民币6000元。

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两被害人作出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洁玲

 2020年4月16日

附注: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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