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新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宁县**镇**村**组路段与雷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后,新宁县交警大队水庙中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在现场勘验中发现黄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用呼出气体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黄某某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水庙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乙醇含量为92.92mg/100mL。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黄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信息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频资料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以上至三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海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随案移送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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